问:

丈夫病逝后,王某带着两岁的女儿丽丽嫁给了谢某。共同生活5年后,王某也因病去世。幼小的丽丽接连遭受失去亲人的打击,更为严重的打击是继父谢某要再婚,想把她推给丽丽的大伯。因不给抚养费,大伯拒绝抚养丽丽。请问:亲生父母已经去世的丽丽,大伯对其有无抚养义务?若大伯抚养她,继父谢某应否支付抚养费?

答:

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丽丽的伯父没有抚养丽丽的义务。以《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与丽丽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谢某对未成年的继子女丽丽有抚养的义务。丽丽和伯父一起生活,谢某应支付抚养费。谢某不予支付,丽丽可提起诉讼。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谢某要解除与丽丽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须法院判决。